(2015)逊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牟敦春与被告逊克县选佛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敦春,逊克县选佛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牟敦春,男,汉族,干部,大专文化。被告逊克县选佛寺,住所地逊克县。负责人释迦慧天,职务主持。原告牟敦春因与被告逊克县选佛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逊克县选佛寺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夏天在我处购买水泥76800元,此水泥用于寺庙建设(用于佛像),经办人系逊克县选佛寺工作人员。该款约定当年年末付清水泥款。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逊克县选佛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09年8月27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6800元。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该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逊克县选佛寺对于本案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六、七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于2009年8月27日由当时筹建被告单位的逊克县选佛寺建设办出具欠条,水泥款数额为76800元。此欠条上盖有负责人释果波的印章和经手人吴敬华的签字。当时原告与释果波口头约定此款于当年年末付清。该款到期后,释果波并未履行承诺。现被告负责人已变更为释迦慧天。原告索要此款,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800元及利息52224元。本院认为,原告牟敦春与被告逊克县选佛寺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事实,也存在逊克县选佛寺仍欠牟敦春水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牟敦春要求逊克县选佛寺给付水泥款7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牟敦春要求逊克县选佛寺给付尚欠水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对水泥款的给付期限及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本院无法确定此款的履行期限何时到期及利率的计算标准,故对于牟敦春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逊克县选佛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牟敦春水泥款76800元。二、驳回原告牟敦春要求被告逊克县选佛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00元,减半收取1440.50元由原告承担583.06元,被告承担85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