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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矫立康与刘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立康,刘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矫立康,农村居民。被告刘晓青,农村居民。原告矫立康与被告刘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立康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48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晓青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份,被告偿还1700元,剩余欠款463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晓青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矫立康借款4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刘晓青负担,因原告矫立康已预交,被告刘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矫立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