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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刘x,男,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女,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原告刘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农历8月22日生育儿子刘x,2013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使我不能容忍的是,因夫妻吵架回娘家后,离家出走,从未音信,中段联系,不管不问孩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8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2年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郸城县城郊乡刘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庭对被告父亲王连彬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生气、打架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因一直跟谁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应继续跟谁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x由原告刘x抚养,由被告王x于每年的九月一日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825元(9416.1元/年×30%),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至刘x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