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彭芳、潘双玉、彭洁、刘淑峰、潘柏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彭芳,潘双玉,彭洁,刘淑峰,潘柏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42号。法定代表人段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彭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芳,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大学文化,经商。被告潘双玉,女,1974年8月29日,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彭洁,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淑峰,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柏茂,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太贸易公司)、彭芳、潘双玉、彭洁、刘淑峰、潘柏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彭洁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18号108室的房屋一套、被告潘双玉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延安路20号都市春天A栋3007室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被告以太贸易公司、被告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双玉、彭洁、刘淑峰、潘柏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衡阳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补充其公司的流动资金。原告审查同意后,与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向招商银行衡阳分行申请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应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被告以太贸易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年5月3日,被告以太贸易公司与招商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0%,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依据与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招商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保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被告彭芳、潘双玉、彭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以太贸易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淑峰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36号中级人民法院集资房4栋6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0192**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衡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80199**号)。被告潘柏茂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的一处面积为56.33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614**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招商银行衡阳分行依约向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以太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以致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招商银行衡阳分行代偿了47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代偿了470000元,共计94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偿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清偿的本金和利息940000元;2、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000元;3、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94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一笔470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为:343天×0.0006×470000元=96726元);第二笔47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为:470000元×273天×0.0006=76986元)。4、被告以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共50000元;5、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6、被告潘双玉、彭洁、彭芳对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拍卖、变卖被告李淑峰抵押给原告的衡房他项高新区字第08019999号房产所得全部价款中优先受偿;8、被告潘柏茂对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在抵押物抵押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张、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潘双玉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彭洁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彭芳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他项权证号为衡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80199**号)、产权证1份(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0192**号),拟证明被告刘淑峰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证据6、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潘柏茂将其房产(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614**号)抵押给原告。证据7、代偿通知2份、代偿证明2份、代偿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28日向招商银行衡阳分行代偿借款94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彭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彭芳辩称,对于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向招商银行衡阳分行贷款5000000元,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偿还了本息约4700000元,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本息940000元没有异议,也愿意偿还,只是暂无偿还能力。对于违约金94000元计算过高,要求核减。对于利息的计算也过高,要求按借款利率计算。另被告以太贸易公司之前有250000元保证金在存放在原告公司,要求原告方从代偿款中抵扣。对于律师费50000元过高。被告彭洁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当时原告方的客户经理只要求彭洁对5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我已经偿还了本息约4700000元,所以应只由被告彭芳、潘双玉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潘柏茂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潘双玉、彭洁、刘淑峰、潘柏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彭芳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潘双玉、彭洁、刘淑峰、潘柏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招商银行衡阳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补充其公司的流动资金,原告审查同意后,与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向招商银行衡阳分行申请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每年3.05%收取担保费,如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应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被告以太贸易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年5月3日,被告以太贸易公司与招商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68%,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依据与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招商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衡阳分行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被告彭芳、潘双玉、彭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向原告作了反担保保证,承诺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淑峰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36号中级人民法院集资房4栋6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0192**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衡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80199**号)。被告潘柏茂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的一处面积为56.33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614**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协商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值确定为157700元,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衡阳分行依约向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以太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以致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28日先后二次代其向招商银行衡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470000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94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太贸易公司追偿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以太贸易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给原告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汇款25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另一笔代偿款的利息后所剩余的款项,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以太贸易公司之间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彭芳、潘双玉、彭洁、刘淑峰、潘柏茂之间系保证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偿还所欠招商银行衡阳分行贷款本息940000元,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应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940000元,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彭芳对代偿款940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有250000元保证金存放在原告处,应从中抵扣,原告承认被告以太贸易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汇过250000元给原告方,但不能证实系保证金,且原告同意抵扣,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发生在原告为被告以太贸易公司代偿之前,系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存放在原告处,应从第一笔代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原告第一笔代偿款为220000元,第二笔代偿款为470000元,两笔代偿款共计690000元。另被告以太贸易公司、彭芳提出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其违约金和利息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诉请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67712元,而第一笔代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为50306元(代偿款220000元×年利率6%÷360天×343天×4倍=50306元),第二笔代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为85540元(代偿款470000元×年利率6%÷360天×273天×4倍=85540元),两笔共计135846元,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以太贸易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且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莉系该公司员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彭芳、潘双玉、彭洁对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芳、潘双玉、彭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诉请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拍卖、变卖被告李淑峰位于衡阳市高新区华新大道36号中级法院集资房4栋6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0192**号,他项权证号为衡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80199**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淑峰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潘柏茂对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614**号)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柏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潘柏茂不享有担保物权,但享有相应债权,对于该房屋的评估价值157700元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可视为被告潘柏茂在该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潘柏茂应在157700元范围内对被告以太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90000元;二、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35846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后段利息以本金6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息至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彭芳、潘双玉、彭洁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芳、潘双玉、彭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淑峰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华新大道36号中级法院集资房4栋604室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0192**号,他项权证号为衡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80199**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价款超过债权额部分归被告李淑峰所有,被告李淑峰以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潘柏茂对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在157700元范围内向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柏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19元,由被告衡阳市以太贸易有限公司、彭芳、潘双玉、彭洁共同负担13867元,由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阳春代理审判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