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小柳、王珍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八居民组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柳,王珍,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八居民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段小柳,女,1970年5月5日出生。原告王珍,曾用名王珍珍,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八居民组。诉讼代表人李正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小柳、王珍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克井八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军、被告克井八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柳、王珍诉称,其二人系母女关系。2001年3月,其二人与被告的村民王全胜同居生活,2001年秋天分了口粮田。2011年3月22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2011年,被告的土地集体流转,其应得土地流转费8023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告克井八组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不属实,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实,根据当时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二原告分得的土地流转费是每人分得40117元的三分之一,二个人是26744.6元,原因是当时原告段小柳和其丈夫解除了同居关系,分款是2012年分的款,根据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或解除婚姻的,是不分的,后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先给二原告分三分之一,但这钱不能由原告持有,当时打到王全胜的三嫂李素青的卡上,说是将来如果段小柳和王全胜复婚了,再将款交给原告。现在同意支付原告26744.6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6744.6元。本院认为,被告克井八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744.6元,被告同意将款从王全胜的三嫂李素青处要回后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八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小柳、王珍2674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顺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