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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1265杜先虎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虎,张桂兰,张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杜先虎,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兰,女,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张志芳,男,194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杜先虎诉被告张桂兰、张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虎及委托代理人金承奎、被告张桂兰、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虎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3月经被告张志芳介绍被告张桂兰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承诺于当年秋天偿还本息并由被告张志芳担保。到秋天被告张桂兰未能偿还本金,当年利息1400元,张桂兰只给付利息400元,尚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1000元。当时二被告承诺将在2013年末偿还欠款本息。到2014年1月1日被告仍未偿还,二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据,并给付了2013年借款利息1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桂兰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张桂兰给付2013年利息1000元,被告张志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桂兰辩称:原告说的借款过程属实。钱也借到我手里了,叫我们家里给花了,这个借款是我和前夫刘万生共同借的,应该一人承担一半,我只同意偿还一半。我一次性还不上,只能按月还,我一个月最低偿还200元钱。被告张志芳辩称:借款的事属实,我确实给担保。我和原告原来关系都不错,原告能不能少要点利息。50多天没下雨,把张桂兰种的人参都旱死了。我得了痛风,有脑梗,还没有地,现在是靠满60岁国家一个月给发80多块钱生活,我没有偿还能力。刘万生当时和张桂兰是夫妻关系,他应该承担一半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月1日刘万升、张桂兰借杜先虎11000元,月利率1.5%,担保人张志芳。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份,借款本金是1万元,1000元是2012年利息,2013年的利息都还完了,2014年到现在的利息还没有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1万元计算。借据上2014是张桂兰改的,手印也是张桂兰按的,担保人是张志芳按的手印。手印都是2014年改条的时候按的。被告张桂兰质证称:借条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对借条没有意见。被告张志芳质证称:手印是我按的,对借条没有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被告张桂兰向原告杜先虎借款1万元用于种参,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张志芳提供担保。被告偿还了原告2013年利息1800元及2012年利息4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4年1月1日刘万生、张桂兰借杜先虎人民币1100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利息为0.015元。担保人张志芳,借款人张桂兰、刘万生,2014年1月1日”。双方认可借据11000元包含本金1万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后利息按本金1万元计算,双方认可刘万生的名字系张桂兰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杜先虎向被告张桂兰提供借款,被告张桂兰向原告杜先虎出具借据,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桂兰抗辩此款系与前夫刘万生共同借的,自己只负责偿还一半。经庭审查明,借据上刘万生的签名系张桂兰代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即使张万生本人签名,被告张桂兰也负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对被告张桂兰只负责清偿一半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志芳为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先虎借款本利11000元及本金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志芳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桂兰、张志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21.50元,由被告张桂兰负担,被告张志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蔺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