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张宪国,孙眉眉,张小广,张艳艳,陈坚,张敏敏,季长征,张婷婷,张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2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徐晓微。委托代理人:黄瑶瑶。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渠。委托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广。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敏。被告: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季秀兰。被告:张宪国。被告:孙眉眉。被告:张小广。被告:张艳艳。被告:陈坚。被告:张敏敏。被告:季长征。被告:张婷婷。被告:张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市中制药厂)、张宪国、孙眉眉、张小广、张艳艳、陈坚、张敏敏、季长征、张婷婷、张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福丰公司、季长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福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微以及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丰公司、宝丰公司、市中制药厂、张宪国、孙眉眉、张小广、张艳艳、陈坚、张敏敏、季长征、张婷婷、张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丰公司为被告巨星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6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宪国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宪国为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9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孙眉眉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被告巨星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艳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艳艳为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9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陈坚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被告巨星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敏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敏敏为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9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季长征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被告巨星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婷婷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婷婷为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9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张宪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被告巨星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小广为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9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市中制药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市中制药厂为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丰公司为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5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上述系列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4年19贷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星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整,贷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为6.16%),合同期内利率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为9.24%)。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1月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被告巨星公司从2014年1月9日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能按时归还到期本金。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巨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欠息218337.78元,欠息复利1543.5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巨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欠息218337.78元,欠息复利1543.52元(欠息、欠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5月5日,实际应偿付罚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被告福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65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6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市中制药厂对上述债务在115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宪国、孙眉眉对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小广对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艳艳、陈坚对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敏敏、季长征对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婷婷、张宪对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告福丰公司、宝丰公司、市中制药厂、张国宪、孙眉眉、张小广、张艳艳、陈坚、张敏敏、季长征、张婷婷、张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查询信息、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14年19贷字004号)、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国委托张婷婷签署合同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编号: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51号、068号、069号、062号、063号、064号、065号),证明保证事实成立。6.欠本息清单、贷款信息综合查询,证明被告巨星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巨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福丰公司、宝丰公司、市中制药厂、张国宪、孙眉眉、张小广、张艳艳、陈坚、张敏敏、季长征、张婷婷、张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晚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巨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340682.22元、逾期利息855470元、利息的复利30424.42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福丰公司、宝丰公司、市中制药厂、张国宪、张小广、张艳艳、张敏敏、张婷婷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巨星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巨星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丰公司、宝丰公司、市中制药厂、张国宪、张小广、张艳艳、张敏敏、张婷婷分别自愿为被告巨星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且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被告巨星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福丰公司、宝丰公司、市中制药厂、张国宪、张小广、张艳艳、张敏敏、张婷婷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眉眉、陈坚、季长征、张宪自愿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同意被告其配偶承担的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孙眉眉、陈坚、季长征、张宪应以其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福丰公司、宝丰公司、市中制药厂、张国宪、孙眉眉、张小广、张艳艳、陈坚、张敏敏、季长征、张婷婷、张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340682.22元、逾期利息为855470元、利息的复利为30424.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40682.2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650万元。三、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6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50万元。五、被告张宪国、被告孙眉眉以其与被告张宪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000万元。六、被告张艳艳、被告陈坚以其与被告张艳艳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000万元。七、被告张敏敏、被告季长征以其与被告张敏敏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000万元。八、被告张婷婷、被告张宪以其与被告张婷婷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000万元。九、被告张小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19最保字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000万元。十、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19元,由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张宪国、孙眉眉、张小广、张艳艳、陈坚、张敏敏、季长征、张婷婷、张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