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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何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强,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政来,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某甲以要求何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晓雯,何强及其辩护人金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何强在我市坦洲镇坦神北路合胜百货门口公共汽车站处,因琐事与梁某甲发生争吵,后持车头锁击打梁某甲头部致梁某甲重伤二级。案发后,何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车头锁1把。归案后,何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何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因被告人何强故意伤害犯罪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何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刻录光盘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8563.94元。被告人何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律规定处理。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强有自首情节;2.本案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不大;3.何强没有前科;4.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何强在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合胜百货门口公共汽车站处,因怀疑被害人梁某甲找钱时曾向其支付了假币而与梁某甲发生争吵,后持车头锁击打梁某甲头部(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何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车头锁1把。归案后,何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其受伤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医疗费173679.50元(按医疗收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按49日,每天100元计),营养费4900元(按49日,每日100元计),护理费5368.27元(按49日,护理人员黎某某按月收入1310元、梁某按月收入1637元,其他陪护服务费555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及出院休息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共4个月12日,按每月300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酌情赔偿),共计人民币203047.77元。上述事��,被告人何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及缴获经过,110警情信息表,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缴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单据、医院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何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对辩护人提出何强的社会危害不大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1.何强使用车头锁殴打梁某甲的头部,致梁某甲受重伤,并非社会危害不大;2.梁某甲与何强只是因琐事发生争吵,何强主动持械殴打梁某甲,梁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何强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何强的犯罪行为致梁某甲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某甲要求何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按法律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非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车头锁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何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3047.7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