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罗凤明诉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曹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明,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曹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罗凤明,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曹麦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麦林,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孔宪龙(系两被告共同委托),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凤明诉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印染公司)、曹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凤���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燕,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曹麦林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明诉称,被告爱尔印染公司与原告罗凤明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罗凤明借款现金85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2.5分,每月9日为支付上月利息日,2014年10月17日归还。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每月支付利息是21250元,利息从2014年6月以后没有再支付过,考虑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罗凤明起诉时自动放弃了0.5分利息。以前都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是给的被告曹麦林,被告曹麦林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的财产,现原告罗凤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偿还原告罗凤明欠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每月按2分计算至偿还完本、息之日止),由被告曹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曹麦林辩称,曹麦林是职务行为,不应起诉其个人,本案的被告应是爱尔印染公司。被告爱尔印染公司不欠原告罗凤明850000元,中间偿还了100000元的本金,现在欠款为750000元。本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是2分,但是实际过程中被告爱尔印染公司都是按2分5计算,多付的应抵顶未付的利息。被告曹麦林是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爱尔印染公司的公章,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购买设备,被告曹麦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日,原告罗凤明将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的厂门给抢行上锁,造成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没有经营,借款无法偿还,被告爱尔印染公司保留向原告罗凤明追偿损失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爱尔印染公司与原告罗凤明签订借款协议书,经原告罗凤明与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字,约定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借用原告罗凤明850000元,时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原协议每月的9日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按2.5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原告罗凤明现主张按月息2分利息从2014年6月起支付,要求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麦林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曹麦林向原告罗凤明支付100000元,原告罗凤明为被告曹麦林出具收到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曹麦林现金壹拾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凤明提供的协议书二联单、三联单、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提供的二联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爱尔印染���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罗凤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曹麦林作为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罗凤明出具借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到期后,原告罗凤明要求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注明利息,但是双方一直按口头约定的2.5分月息实际支付,故原告罗凤明要求被告爱尔印染公司从2014年6月起支付拖欠的利息,并将利息减少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应按原告罗凤明要求的2分利息支付,原来按2.5分多付的利息应抵顶未付利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2014年11月8日被告曹麦林偿还了原告罗凤明100000元,但未注明系偿还本金,故该100000元应当先偿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多出部分再偿还本金。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应为89533元,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多支付的10467元应当从本金850000元中扣除,2014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本金839533元支付。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对外单独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曹麦林作为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罗凤明签订借款协议,属于职务行为,且只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混同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罗凤明要求被告曹麦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凤明借款本金839533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