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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孟献忠,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加志,该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梦律师所)与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梦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梦律师所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上诉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该案的二审诉讼,代理费10000元。后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26号判决书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履行了代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尚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代理费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就被告与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诉讼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关于该案的上诉状一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佐证,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该案的二审诉讼存在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被告实际只支付3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举的诉讼代理合同、被告的上诉状和二审判决书等证据,证据形式完备,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被告与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二审诉讼,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梦律师所指派本所律师宋加志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代为诉讼。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26号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000元律师服务费,尚欠7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与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诉讼建立的诉讼代理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该案已审结,原告也已履行了相关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所欠的律师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