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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罪犯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607号罪犯吴某某,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巴法刑初字第0040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所赃款534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以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的罚金未缴纳,赃款未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