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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鞠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鞠某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护士,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伯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路某甲。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14年10月份两人分居,且双方经常冷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路某甲随原告鞠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该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该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从相识至今已有九年有余,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路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七年,且生育一子路某甲,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均年纪较轻且性格不同,婚后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之间并无根本问题,亦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且原、被告之子尚幼,需要完整的家庭环境以及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应理智的处理家庭纠纷,并理性慎重的对待婚姻。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彼此关心,多多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