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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尉先强、董维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尉先强,董维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跃武,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尉先强,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被告董维维,女,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尉先强、董维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燕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先强、董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尉先强、董维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尉先强出租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76.5万。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被告尉先强、董维维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尉先强、董维维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尉先强、董维维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尉先强、董维维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656849.92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尉先强、董维维签订的CNPK-RZ/PY2011SD0870205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尉先强、董维维向原告支付租金400500元及违约金71643.63元,合计472143.63元。3、确认型号为QY25V431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32AA022880,发动机号:1610L328566)的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尉先强、董维维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尉先强、董维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两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应交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分解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尉先强、董维维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尉先强、董维维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武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尉先强、董维维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SD0870205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尉先强、董维维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765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被告尉先强、董维维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约于2011年3月14日向山东佳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型号为QY25V431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32AA022880,发动机号:1610L328566),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尉先强、董维维交付了该汽车起重机,将其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尉先强名下。至此,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尉先强、董维维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仅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了租金135001.97元(含首期租金)。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尉先强、董维维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656849.92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自行收回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2015年5月31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尉先强、董维维租赁的型号为QY25V431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32AA022880,发动机号:1610L328566);ZLJ5269JQZ20H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29AA011527,发动机号:6P10A000596)。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尉先强、董维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被告尉先强、董维维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其使用,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尉先强名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尉先强、董维维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尉先强、董维维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尉先强、董维维支付租金400500元及违约金71643.63元,合计472143.63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已到期租金的行为是其行使法律规定的处分权,以及原告同意将被告已付租赁保证金38250元充抵租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尉先强、董维维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1SD0870205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由被告尉先强、董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400500元;三、由被告尉先强、董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71643.63元;四、确认型号为QY25V431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32AA022880,发动机号:1610L328566)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尉先强、董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0元,减半收取112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40元,由被告尉先强、董维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