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3月10日、4月20日、5月4日在东港市某院内其居住的屋子内,先后四次容留董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尿样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居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袁秀敏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