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调确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根其与张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根其,张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281号申请人王根其,男,5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金星村二文圪旦社9号。申请人张华义,男,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呼勒斯太苏木哈拉图嘎查22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燕啸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6月6日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了“人调字(2015)第57号”调解协议:申请人张华义赔偿申请人王根其各项损失12000.6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其他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根其、张华义于2015年6月6日达成的人调字(2015)第057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萧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