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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吴秋玉诉周月明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660号原告吴×,女,1972年8月7出生,汉族。被告周×1,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现服刑于团河教育矫治所。原告吴×与被告周×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1经本院释明,其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1993年,原、被告同为北京市汽车离合器厂的员工,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周×2于1995年11月18日出生,现为北京联合大学的大二学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上进心,因北京市汽车离合器厂效益不好,被告时常在家待业。自2000年北京市汽车离合器厂停产后,被告就一直在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2004年,被告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且监外执行;2012年10月份,被告又殴打他人,由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派出所立案,后调解结案;2014年10月3日,被告再次殴打他人,现已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流村看守所。另外,原告与被告已有七、八年互不说话,单独起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之间以感情为基础,相互扶持、相互关心。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多次刑事犯罪、屡教不改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号院内的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吴×与被告周×1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周×2。2015年,被告周×1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现羁押于团河教育矫治所。庭前,本院对被告周×1进行了询问,就其婚姻生活等问题进行了了解。被告周×1表示不同意离婚,声称自己不同意原告起诉状中诉求的子女抚养和财产诉求,要求在其出院后解决问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户口本、(2015)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原告吴×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结婚后要充分珍惜婚姻生活,正确处理生活和感情问题,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构建融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已满二十年,双方应好好珍惜婚姻生活;另一方面,被告目前收监在押,并将于2016年年初刑满释放,为了有助于被告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刑满出狱,原告不宜轻言离婚。现原、被告虽然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和社会矛盾,在纠纷发生后缺乏正确的沟通和解决方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充分珍惜婚姻关系,切实加强沟通和理解,妥善化解家庭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