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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与文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文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业主伍飞燕。委托代理人郑之豪,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泉,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高华。原告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诉被告文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文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是伍飞燕在宾阳县商贸城XXX经营的一家零售商店,销售烟酒饮料等商品。被告文高华于2014年11月17日到原告的商店订购烟酒饮料一批,双方当天商定了被告要购买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送货及付款等事项。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27日分批将被告订购的价值7304元的烟酒饮料送到宾州镇蒙田村委会上蒙村被告处。被告文高华于原告送货当天全部接收了原告送交的商品,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烟酒饮料等商品。被告到2014年11月27日止已全部用完了原告交付的烟酒饮料。当原告上门催收货款时,被告竟然以啤酒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所有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却蛮不讲理、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文高华归还原告货款7304元及利息(利息以7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的事实;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有权经营烟草的事实;5、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04元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经营的酒是合格的。被告文高华辩称,其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70件雪花啤酒,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中有3听啤酒有问题,导致当时在场的300人去医院检查身体,货款已经用于检查费用。派出所、村委就该事也去调查,派出所工作人员叫被告与原告自行协商。雪花啤酒厂的业务员覃作灵向被告签订了保证书,保证如酒出现问题则由雪花公司负责。雪花啤酒厂的业务员李创才、覃作灵与被告做了问话记录,对赔偿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1、保证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雪花公司业务员覃作灵向被告文高华保证如因酒质有问题,在有医院证明的前提下,由雪花公司负责;2、问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文高华与雪花公司的业务员李创才、覃作灵针对酒的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表示并不认识业主伍飞燕,只知道宾阳县商贸成飞燕平价自选商店的店员郑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并不是对被告购买的那批啤酒质量所做的检验。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5、27日到原告处购买啤酒,而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9日,因此本院对证据6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啤酒出现问题,若有问题,造成如被告所说300人进医院检查,被告应当提交医院的检查报告。本院认为,保证书说明雪花公司在有医院证明的前提下,愿意承担因酒质量的问题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当然证明啤酒出现了问题;原告对2有异议,认为虽然是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是并不能说明酒出现了问题,亦不能证明出现问题的酒就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本院认为,证据2确实说明了被告与雪花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协商,但没有对被告要求赔偿作出处理,不能由此证明酒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综合全案证据和到庭原、被告的述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是伍飞燕在宾阳县商贸城东二区经营的一家零售商店,销售烟酒饮料等商品。被告文高华于2014年11月17日到原告的商店订购烟酒饮料一批,双方当天商定了被告要购买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送货及付款等事项。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27日分批将被告订购的价值7304元的烟酒饮料送到宾州镇蒙田村委会上蒙村被告处。被告文高华于2014年11月28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烟酒饮料等商品。被告文高华认为购买的雪花啤酒中有3听出现了问题,并与雪花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当原告上门催收货款时,被告以啤酒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过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文高华向原告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赊购烟酒饮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7304元,被告确认账目无误后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应按货款结算单上双方确认的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支付原告的货款7304元,但被告文高华以赊购的雪花啤酒中有3听出现质量问题,导致300人进医院检查身体为由拒绝付款。被告文高华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作证,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73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7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货款结算单中未有约定被告交付货款的期限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高华支付原告宾阳县商贸城飞燕平价自选商店货款73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最后一日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高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