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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伟文与陈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1月14日前归还,约定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明确向原告表明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6%÷365天×4倍×30000元×180天=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因欠信用卡的钱,向案外人陈某借钱,当时借款合同的甲方是没有签名的,陈某向被告每月收取1500元的利息。我方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我方是在接到诉状后才知道是向张某借的钱,借款合同里约定的现金,被告没有收到的。剔除没有收到的现金以及我方已经偿还陈某的利息,我方将借款偿还给谁,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90天,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若乙方不按期还款并未向甲方申请延期还款或未经甲方同意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列明:本人陈某收到张某的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收据中,被告加注以转账方式支取2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取9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转账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陈述其不是向原告借款及没有收到借据中列明的现金的抗辩,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需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清偿借款30000元。2、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清偿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