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当与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当,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李当。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创业北路金郊电站旁。法定代表人:潘瑜朔。原告李当诉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当、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瑜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当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雇请原告为被告的公司的一批五金刀具焊刀炳,工人由原告另请并由原告自带工作设备及工器具进场施工。被告口头承诺在原告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及由原告聘请工人的工费。2014年4月3日原告及原告聘请的工人共7人开始进驻被告的公司车间开工,并于2014年5月11日完工。同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了原告等7人于2014年4月3日至5月11日工费结算通知单,结算工费共43568元。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暂未予支付。原告在完工满一个月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故意拖延,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费共计435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瑜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356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瑜朔,经营范围是产销五金、塑料制品;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2014年4月1日,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雇请原告李当为被告公司的一批五金刀具焊刀炳。2014年4月3日,原告李当自行聘请工人和自带工作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7日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一共产生加工费43568元。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算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当加工费43568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通知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35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43568元给原告李当收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陈剑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泳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