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10/9XXX8号变型拖拉机沿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体育路乐购西侧路段时,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执勤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仅持有准驾车型为C3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已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定期检查合格证及保险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详情、查获经过、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