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献文与郭正熙、郭其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正熙。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其清。委托代理人:苏庆,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献文。委托代理人:温秀燕。上诉人郭正熙、郭其清因与被上诉人王献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其清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庆,被上诉人王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拆除自己所有在村中的五间旧房子,准备建新房。其中二间旧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合集建(90)字第365号,该房屋原为原告兄弟王献奎所有,长7.6米,宽6.8米,1997年10月5日兑换给原告。及合集建(1990)字第147号,该房屋原为原告兄弟王献能所有,长3.8米,宽6.8米,1997年间兑换给原告。2013年12月,原告未经职能部门批准,开始在拆除的旧房屋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新房屋为长8米,宽11米。被告认为原告旧房屋长为6.8米,但新房屋多占了1.2米,建成了8米。被告即在原告新房屋面前1.8米处,建了一道长11.1米,宽18厘米,高1.26米的水泥砖墙。该道水泥砖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及通行。经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水泥砖墙、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村民建房,应尽量用原有的宅基地。原告拆除旧房屋并在原来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新房屋面前1.8米处,建了一道长11.1米,宽18厘米,高1.26米的水泥砖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水泥砖墙、恢复原状,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郭正熙、郭其清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王献文新房屋面前1.8米处的长11.1米,宽18厘米,高1.26米的水泥砖墙、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郭正熙、郭其清负担。上诉人郭正熙、郭其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涉案水泥砖墙不是两上诉人所建,是由两上诉人所在的生产队砌建,该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围墙建造证明予以证实。作为责任主体,两上诉人所在的生产队绝人多数村民签字确认涉案事实并勇于承担责任,就是不可辩驳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现场勘测,被上诉人新建房屋宽为9.2米,长为11.2米,而被上诉人兑换的宅基地宽为6.8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新建房屋已侵占两上诉人所在生产队的土地面积为(9.2米-6.8米)×11.2米=26.88平方米,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侵权事实避开认定而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l282号民事判决,是对不法行为的确认,实属不妥。3、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一案,已认定被上诉人新建房屋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并已作出(2013)常7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该事实有(2013)常7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火星村委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但一审法院认为两上二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献文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通过实地勘测及走访调查,有充分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就是他们两人目无法纪,无故多次干涉被上诉人建房,并且在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子前1.8米处建了一道水泥砖墙,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采光及通行。两上诉人对于自己所做的见不得人的事,不敢面对,是因为心虚而想把此事推给生产队。2、本案涉及的宅基地,被上诉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拆除旧房屋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建房屋,只是合理使用农村宅基地。并没有妨害到两上诉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尽管当时有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所写的内容不真实,错误漏洞百出。而且当合浦国土资源局派出工作人员到了现场,被上诉人拿出土地使用证,工作人员就不敢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没有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发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叫被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这些足以证明合浦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行为。相反却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合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并没有违反法律。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围墙是否是两上诉人建造,该围墙是否对被上诉人采光通行构成了妨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证据,可以看到上诉人在砌建涉案围墙,且一审法院经依法调查取证,询问了常乐镇火星村委会党支书秦礼绪、村委会主任陈成栋,秦礼绪、陈成栋的证言,也证实了涉案围墙是两上诉人建造,故应确定涉案围墙是两上诉人建造。两上诉人主张涉案围墙是郭屋生产队建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房屋面前1.8米处,建了一道长11.1米,宽18厘米,高1.26米的水泥砖墙,造成了被上诉人生活上的不便,对被上诉人采光通行构成了妨害,应予排除该妨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正熙、郭其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玉芳审判员叶萍代理审判员黄辉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无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