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为与被告马家斌恢复原状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马家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权林,该小组组长。被告:马家斌,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建营,女,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近亲属)原告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为与被告马家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张权林,被告马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十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从1998年从黄金屯村承包11亩旱田,用于建厂,现该地已于2013年到期。由于被告继续占用该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土地(黄金屯村委会已将该地归还原告),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该地。由于被告在该地建有房屋及其他设施,未主动拆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产妨害,将原告土地内的房屋扒掉,恢复原状。被告马家斌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涉及本案的任何纠纷,都是被告与黄金屯村委会之间的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二,本案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房屋,虽房管部门把房屋产权证撤销了,但改变不了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该房屋的性质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如果属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是民事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第三,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本案诉称的土地不是被告承包地,被告因招商引资于1998年进驻黄金屯村办厂,所用场地是该村无偿提供被告使用的,且未约定使用期限。第四,被告在黄金屯村招商引资进村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建设,村委会为被告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该地面上的建筑是合法建筑。即使约定了土地的承包期限,并没有约定建房基地使用年限。如村里把该地划给原告,原告应按拆迁补偿价赔偿被告建在该地面的房屋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家斌于1998年因招商引资到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投资建厂,被告因投资建厂承包该村土地11亩,该地于2013年到期。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村委会将该地归还原告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应将该11亩土地返还原告。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1080平方米,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撤销。现原告以被告未主动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土地内的房屋扒掉,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告马家斌在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投资建厂使用的土地已到承包期,现在的土地使用者是原告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因被告投资建厂时在该地上建有房屋,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虽被撤销,但该房屋的性质即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宣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