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尹湘秦与尹湘华、郭小萍、王国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湘秦,尹湘华,郭小萍,王国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尹湘秦,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湘华,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小萍,女,1963年11月1日,汉族。被告王国宁,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湘秦与被告尹湘华、郭小萍、王国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湘秦及委托代理人熊学军、被告尹湘华、郭小萍和王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尹湘秦诉称,其与被告尹湘华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郭小萍系姐弟关系。2010年10月,三人各自出资分别购买了华阴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上下两层门面房。其中1004号门面房为原告尹湘秦购买。2012年9月,因被告尹湘华、郭小萍共同经营饭店需要,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004号门面房借给尹湘华、郭小萍使用。2014年10月,被告尹湘华、郭小萍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004号、1005号、1006号上下门面房租给被告王国宁经营“三娃海鲜酒楼”,租期五年,并一次性收取前三年租金450000元。原告知情后曾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故诉请依法确认三被告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门面房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三被告返还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门面房;同时要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返还之日房屋使用费。被告尹湘华、郭小萍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二人原与原告尹湘秦合伙经营饭店,后因生意不景气三人协商将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门面房出租用于偿还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所负外债。2014年10月20日其二人将门面房租给被告王国宁,事后已告知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诉请确认三被告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门面房租赁合同无效属无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国宁辩称,2014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尹湘华、郭小萍签订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门面房租赁合同时,被告王国宁作为善意受让人对房屋产权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其已一次性向尹湘华、郭小萍缴纳前三年租金450000元,并投资经营“三娃海鲜酒楼”至今。现原告诉请确认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门面房租赁合同无效属无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尹湘秦在本院指定的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出资购买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门面房的事实。被告尹湘华、郭小萍质证意见:无异议。王国宁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房屋产权凭证印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二组: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尹湘华、郭小萍与王国宁签订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尹湘华、郭小萍、王国宁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尹湘华、郭小萍在本院指定的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国宁当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附尹湘华2014年10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尹湘华、郭小萍与王国宁签订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及王国宁已向尹湘华、郭小萍缴纳前三年租金450000元的事实。原告尹湘秦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尹湘华、郭小萍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尹湘秦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王国宁当庭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附尹湘华2014年10月21日收条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湘秦与被告尹湘华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郭小萍系姐弟关系。2010年10月,三人各自出资分别购买了华阴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上下两层门面房。其中1004号门面房为尹湘秦购买,1005号门面房为尹湘华购买,1006号门面房为郭小萍购买。2012年9月,原告尹湘秦与被告尹湘华、郭小萍在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门面房内合伙开办了峰景餐馆。后因生意不景气无力继续经营。三人口头约定由尹湘秦将自己购买的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门面房交由尹湘华、郭小萍继续使用用于偿还合伙期间所负外债。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尹湘华、郭小萍与被告王国宁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尹湘华、郭小萍将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门面房租给王国宁,租期五年,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该房屋5年期内每年租金15万,租金首付3年45万,3年期满后每年一付。合同签订后,王国宁于次日向尹湘华、郭小萍缴纳了前三年租金450000元及原有餐厅设备装让费50000元,并投资经营“三娃海鲜酒楼”至今。后原告尹湘秦得知租赁事宜曾向尹湘华、郭小萍主张租金未果,原被告发生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尹湘华、郭小萍与被告王国宁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各方均依约履行,事后原告尹湘秦得知此事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视为追认,故应依法确认尹湘华、郭小萍与王国宁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确认三被告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门面房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尹湘华、郭小萍已收取的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门面房三年租金15万,应予返还房屋实际所有人尹湘秦。原告尹湘秦与被告尹湘华、郭小萍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被告王国宁的诉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湘华、郭小萍与王国宁20**年10月20订的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1005号、1006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尹湘华、郭小萍返还尹湘秦华阴市万象街区1004号门面房租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尹湘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尹湘华、郭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雷 英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