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雷社军、雷进飞与莫立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社军,雷进飞,莫立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雷社军,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志红,卢氏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进飞,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莫立晨,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雷社军、雷进飞诉被告莫立晨(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社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志红、原告雷进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立晨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莫立晨驾驶三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雷社军撞倒致伤,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除由莫立晨支付雷社军73000元医疗费和8500元补偿款外,如果合作医疗未能报销,则莫立晨再支付雷社军赔偿款30000元。现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拒绝报销雷社军相关医疗费用,但被告莫立晨却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该30000元赔偿款。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莫立晨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5日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雷社军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以及发生事故后被告承诺承担事故相关费用的事实;2、2015年3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对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除支付相关费用外,若合作医疗不能报销,还应承担3万元赔偿费用的事实;3、调查何丰交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属合法有效协议;4、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治疗手续,包括出院证、收费单据、费用汇总、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以证明原告雷社军住院的花费和相关报销凭据被合作医疗部门退回的事实;5、《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指导意见》(2014版),证明原告雷社军受伤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合作医疗补偿范围不能报销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莫立晨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张村河滩路上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雷社军发生碰撞,致雷社军受伤住进卢氏县人民医院。次日双方初步达成协议,被告莫立晨承诺承担雷社军受伤住院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18日,雷社军委托侄子雷进飞与莫立晨在中间人刘石军、何丰交调解下达成“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医院治疗费用共计73000元(不包含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费用)。二、甲方另付8500元做为补偿。三、乙方自出院之日起出现的任何病情和意外,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如果合作医疗未能报销情况下,甲方应支付乙方赔偿费3万元”。莫立晨做为甲方、雷进飞做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日莫立晨支付了协议一、二项约定的款项。原告持相关住院凭据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求报销时遭拒,根据《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指导意见》,应由第三方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原告依照协议书第四项约定要求被告莫立晨支付3万元赔偿费,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莫立晨因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雷社军,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第四项“如果合作医疗未能报销情况下,甲方应支付乙方赔偿费3万元”的约定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雷社军受伤的医疗费用因不符合新农合基金的补偿范围而“未能报销”,被告莫立晨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雷社军赔偿费3万元。原告雷进飞系雷社军在处理赔偿事宜时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本案中不享有民事实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立晨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雷社军3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莫立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刘士方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