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执字第00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雨鹏与刘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朋雨,刘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00545-1号申请执行人陈朋雨,男,1991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刘畅,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畅有位于蒙城县住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畅有位于蒙城县住房一处。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限被执行人自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