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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玉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陈玉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学,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温公司”)与陈玉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泰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温公司原审诉称,陈玉学系1997年11月入职,当时政策还没有要求企业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结束。《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陈玉学缴纳了相关保险。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并未与陈玉学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陈玉学来公司上班,陈玉学只来了几天,也未与公司交接,公司至今未办理失业手续。现沈阳泰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陈玉学对沈阳泰温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玉学原审辩称,坚持仲裁时的诉讼请求,但是其中要求泰温公司补缴养老、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泰温公司已为我补缴,故该请求不再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陈玉学至泰温公司处工作,任冲压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均经劳动部门鉴证。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除上述合同外,陈玉学与泰温公司双方又签订两份未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7日,泰温公司为陈玉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拖欠社会保险为由与陈玉学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陈玉学未领取到失业金,泰温公司亦未支付陈玉学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02年12月17日,陈玉学个人垫缴了1997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应由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5750元。陈玉学终止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221元,陈玉学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总额为16,131元。另查明,陈玉学曾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泰温公司支付陈玉学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泰温公司为陈玉学补缴2011年11月、12月及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支付陈玉学垫交的1997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企业应承担的保险金;三、泰温公司支付陈玉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泰温公司支付陈玉学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4年1月29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温公司支付陈玉学经济补偿金7398元(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计5年零9个月,按6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1233元);二、泰温公司为陈玉学补缴2011年11月、12月及2013年10月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全额由公司承担);三、由泰温公司报销陈玉学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统筹部分费5750元;四、由泰温公司支付陈玉学失业保险金24,960元(自199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满10年按照24个月计算1040元×24个月);五、驳回陈玉学其他仲裁请求。送达后,泰温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陈玉学撤回要求泰温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1月、12月及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泰温公司应否支付陈玉学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问题。泰温公司与陈玉学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经劳动部门鉴证,意思表示真实,予以采信。而泰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止),未经劳动部门鉴证。虽然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鉴证非为法定程序,但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与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限存在重合,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故陈玉学所述泰温公司于2013年5月要求其签订该份合同,否则不予发放工资的抗辩,符合情理,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止)能够认定系泰温公司以胁迫方式与陈玉学订立,违背陈玉学真实意思,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可以认定泰温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未与陈玉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泰温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陈玉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陈玉学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已领取工资,故泰温公司仅需支付陈玉学二倍工资与陈玉学领取工资的差额部分即可。关于泰温公司应否支付陈玉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泰温公司与陈玉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陈玉学要求泰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温公司应否返还陈玉学为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1997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陈玉学为泰温公司垫付的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泰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泰温公司应否支付陈玉学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泰温公司与陈玉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泰温公司原因致陈玉学非意愿中断就业,且无证据证明陈玉学未领取失业金系陈玉学自身原因所导致,故对于陈玉学要求泰温公司支付失业金之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玉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31元;二、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玉学经济补偿金19,536元(1221元×16年);三、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玉学垫缴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5750元;四、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玉学失业保险金2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泰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系一方胁迫订立,显然有失公允。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判令泰温公司承担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也超出了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实施,根据该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补偿金的计算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主动离职,也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陈玉学1997年5月入职。当时政策还没有要求企业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陈玉学缴纳了相关保险。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陈玉学来公司上班,陈玉学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陈玉学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我要求的是1997年-2003年个人部分的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未经劳动部门鉴证、合同期限重合等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泰温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陈玉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本院重新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泰温公司与陈玉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陈玉学要求泰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垫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陈玉学就职于泰温公司,泰温公司并未履行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现陈玉学个人垫付交纳该笔保险金,泰温公司理应予返还。关于争议的失业保险金问题。二审期间,泰温公司虽提供其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并不完整,无法证明其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同时泰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陈玉学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泰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