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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锦田、范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锦田,范珍,王顺荣,朱键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许洪明。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叶思思。被告:沈锦田。被告:范珍。被告:王顺荣。被告:朱键昊。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沈锦田、范珍、王顺荣、朱键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韵夏、被告沈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珍、王顺荣、朱键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锦田、范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结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顺荣、朱键昊为被告沈锦田、范珍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尚结欠本金79278.95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沈锦田、范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278.95元及利息196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沈锦田、范珍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00元;三、被告王顺荣、朱键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沈锦田、范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278.95元及利息27495.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微贷业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沈锦田、范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顺荣、朱键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应还贷款金额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被告沈锦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范珍、王顺荣、朱键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锦田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锦田、范珍、王顺荣、朱键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沈锦田、范珍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借款用于付工资及加工费;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结息;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取得原告认可的王顺荣、朱键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锦田、范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沈锦田、范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278.95元及利息27495.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锦田、范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锦田、范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荣、朱键昊自愿在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故被告王顺荣、朱键昊应对被告沈锦田、范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范珍、王顺荣、朱键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锦田、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78.95元,并支付利息27495.0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王顺荣、朱键昊对被告沈锦田、范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保全申请费10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