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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亮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天使宝贝酒吧喝酒时,与陪酒员罗某发生矛盾,后高某踢了罗某一脚。酒吧员工报警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华强北派出所民警宋某及巡防员王某赶到现场处置。当民警将被告人高某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处理时,高某在车内用力踢警车车门,又朝宋某的腿上踢了几脚,并将前去制止的巡防员王某的手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工作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况说明、事情经过及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裘某、陈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执法人员宋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