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利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被害人邓安国驾驶的川A*****出租车从成都三环路到本区大面龙华二期D区门口附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呕吐在出租车内。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邓安国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邓安国摔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邓安国报警。在明知有人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安国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邓安国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赔偿责任,邓安国对被告人王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邓安国的病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453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邓安国的陈述、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邓安国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将被害人邓安国摔倒在地,并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继续实施殴打,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对发生伤害被害人后果(包括各种伤害后果)均持积极追求的心态,而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邓安国受伤后,其自身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伤情的不利变化有一定影响,据此应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邓安国的陈述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与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王某某直接造成,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至其就诊期间有何不当的加重其伤情的行为,故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