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辩护人马琪,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马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白云国际机场东二中转1号安检通道处,趁乘客孙某通过安检整理物品不备之机,盗得孙置于安检柜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64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护照、登机牌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盗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13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何某盗窃财物价值不高,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何某佳人的妻儿均在国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东二中转1号安检通道处,趁乘客孙某通过安检整理物品不备之机,盗得孙置于安检柜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64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护照、登机牌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盗无线移动电话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4137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苹果牌iphone6(64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护照、登机牌等物(详见扣押清单),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2.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315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监控录像;5.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7.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8.谅解材料;9.身份材料;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全额退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廖叶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