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43号原告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征宇。委托代理人沈洁。委托代理人朱桀禹,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洁、朱桀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座椅侧气囊,货物由案外人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向被告进行配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并于2012年11月和同年12月开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68,426.76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和284,602.5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15,185.30元,余款637,843.96元迟迟未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款项对账确认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37,843.96元,被告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向原告承诺付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7,843.96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637,843.9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为92,487元;原告为��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的送货单原件二十一份,来源于案外人物流公司处,货物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2、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当面交付被告的《应收款项对账确认函》原件一份,被告盖章后交还原告,证明被告对确认函的内容予以认可,承认结欠原告货款637,843.96元未付。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应收款项对账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37,843.96元;二、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637,843.9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3.30元,减半收取计5,55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