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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云国与马连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云国。被告马连庆。原告李云国诉被告马连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国诉称,原告的妻子系被告马连庆的女儿。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被告的儿子遇车祸身故,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其儿子的赔偿事宜。2014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允诺自己得到赔偿后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2015年4月,被告拿到了应得的赔偿,但推拖不想给付与原告约定的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委托款20000元。被告马连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系被告的女儿。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被告的儿子马永强遇车祸身故,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有关马永强车祸一事的赔偿事宜。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证明一份,约定被告将关于马永强车祸所有事项委托原告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给付原告委托费用2万元作为误工赔偿金。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委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马连庆委托原告李云国处理约定的委托事务,现原告李云国按照约定完成原被告之间委托事务,被告马连庆应当向原告李云国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连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连庆给付原告李云国委托款2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