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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海萍、朱英礼与杨云亭、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海萍,朱英礼,杨云亭,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张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37号申请人:郭海萍。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英礼。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云亭。被执行人: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亭,经理。被执行人:张冠明。申请执行人朱英礼与被执行人杨云亭、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张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郭海萍提出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海萍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朱英礼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受让了(2012)寿侯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并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义务人,请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郭海萍。本院查明,2012年9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2)寿侯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云亭返还原告朱英礼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市华鑫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张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云亭追偿;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4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182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英礼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5日,朱英礼与郭海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朱英礼将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权益等转让给郭海萍,郭海萍支付受让款13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另行协商,朱英礼与郭海萍以邮寄送达的方式给被执行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5年7月14日在寿光日报发布公告。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通知书、寿光日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朱英礼将本案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郭海萍,郭海萍作为本案权利承受人,有权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2)寿执字第19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郭海萍。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陈立华执行员  李建文执行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晋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