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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俞华与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华,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俞华。委托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晶。委托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华与被告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臻,被告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华诉称: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0元,不想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发现被告只支付了32,000元,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解释,月工资50,000元,其中绩效奖金本期计提额10,000元,须到年底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发放多少,本期薪金40,000元又因试用期打八折32,000元。考虑到被告以后会补发,原告未再坚持,但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予补足。其次,招聘时被告虽称有试用期但未明确期限,至今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合同期限,依法应视为没有试用期,依法被告应支付全额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36,000元(18,000元×2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突然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50,000元×0.5个月×2倍)。为证明月工资5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员工工资表(手机照片,包括原告在内共14位员工),其中原告工资组成为薪金总额50,000元=绩效奖金长期计提额10,000元+本期薪金32,000元、本期应发和实发薪金均为32,000元。2014年9月、10月工资单复印件(被告所给),内容同前。2、原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工资明细清单。3、因原告前往新加坡旅游,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在职证明,其中证明月收入约为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1、员工工资表为照片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供工资表等原始证据,证明原告薪资总额为32,000元。2、银行明细只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到32,000元工资,不能证明原告工资为50,000元。3、在职证明是为原告出国旅游而开具,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审理中,原告补充,离职后曾与被告公司姚副总、人事行政经理韩某吃饭,原告有当时录音,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工资为50,000元,碍于情面,现不愿提供。被告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亲笔填写的《应聘登记表》、《试用期审批表》可以确定,(1)双方已约定原告试用期1-2个月,(2)原告年薪480,000元、月工资40,000元,(3)试用期工资打八折32,000元、没有绩效奖金本期计提,(4)转正后月工资40,000元,其中绩效奖金本期计提8,000元(须到年底根据考核发放)、本期薪金32,000元。实际被告也是如此发放,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月工资50,000元之事实。2014年9月、10月,被告人事行政经理韩某出差,期间由原告兼管人事行政工作。10月中旬,被告又将劳动合同交予原告签订,原告却迟迟不归还。所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履历造假、不符合公司录用要求,被告于10月31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张贴通告和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现无法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同时,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为证明原告工资32,00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应聘登记表》,其中自我评价一栏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韩某填写,“9月1日上班(暂定),年薪48万元/年,2个月试用期,80%发放,年底结清绩效奖金(试用期内无绩效奖金),转正后才可能有每月8,000元的绩效奖金”。2、《试用期审批表》,其中试用薪资一栏填写32,000元,试用期一栏填写1-2个月,前述两项内容均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由韩某填写,原告最后才在表格落款处签名确认。3、2014年9月、10月员工工资表(包括原告在内共14位员工),其中原告的工资组成为薪金总额32,000元=绩效奖金本期计提额0+本期薪金32,000元、本期应发和实发薪金均为3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1、《应聘登记表》中自我评价一栏所填根本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系被告事后擅自添加。2、原告于9月16日填写《试用期审批表》,当时表格只有前两行有内容,试用薪资、试用期等均为空白,而韩某于10月18日才填写签名,所以不存在“原告最后在表格落款处签名确认”之说。3、2014年9月、10月员工工资表(包括原告在内共14位员工)是事后被告补造,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还指出其中不符合制表逻辑之处:(1)如果原告月工资40,000元,则在工资表中应体现为薪金总额40,000元=绩效奖金本期计提额0+本期薪金(试用期八折)32,000元,而不是现在的薪金总额32,000元=绩效奖金本期计提额0+本期薪金32,000元,根本无法体现原告薪金总额40,000元及试用期八折的工资;(2)同样为试用期的员工4号俞某,其工资为薪金总额10,000元=绩效奖金本期计提额0+本期薪金8,000元,完全符合工资表的制作要求,与原告的却不同;(3)整张工资表中唯独原告的工资制作方法与众不同。原告认为,这样的工资制表违反财务专业的基本常识和要求。被告还提供其他证据:1、网上招聘表信息,证明被告在网站上发表的集团财务总监岗位的应聘需求,需8年以上大中型房地产集团财务经理以上工作经验(其中无人事行政方面的要求)。2、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通知和通告,证明被告已经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辞退的原因和决定。原告的质证意见:1、网上招聘表信息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2、原告从未见过和收到过通知、通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原告工作至10月31日。被告按照月工资32,000元支付了原告9月、10月的工资。2014年9月,因原告前往新加坡旅游,被告出具在职证明,其中证明原告“月收入约为50,000元”。还查明,原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登记表》、《试用期审批表》中均有原被告各自填写部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36,000元;3、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4、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50,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08元;二、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三、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均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仲裁委计算的违法解除赔偿金金额为15,108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赔偿金的工资基数应按50,000元计算。审理中:一、原被告虽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工资表,但对于各自工资表上薪金总额=绩效奖金本期计提额+本期薪金,原告试用期工资为八折,无异议。原被告工资表上均显示制表人王某、人事行政经理韩某、财务审核朱某某。二、按照被告的陈述,原告“试用期工资打八折32,000元、没有绩效奖金本期计提,转正后月工资40,000元,其中绩效奖金本期计提8,000元(须到年底根据考核发放)、本期薪金32,000元”,则原告年薪不足480,000元,与《应聘登记表》自我评价一栏不一致。被告对此没有给予任何解释。三、证人被告人事行政经理韩某到庭作证:1、《应聘登记表》上自我评价一栏是在与原告协商一致后韩某填写,以作备忘之用。2、对于《应聘登记表》自我评价一栏内容的解释,同被告4点辩称意见。3、《试用期审批表》上各项目均填写完成后原告才在落款处签名,再交董事长审批。4、对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只认可被告的,从未看见过原告所提供的。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四、本院依法通知2014年9月、10月工资表的制表人王某到庭作证,其陈述:1、只认可被告的工资表;2、公司每位员工的工资作法一致;3、王某根据韩某的要求制作工资表,至于为何原告的作法与其他人不同,不知道。本院依法通知工资表的财务审核朱某某到庭作证,朱某某称只是根据工资表发工资,对于为何原告的工资作法不同于公司其他所有人,不知道。其余作证内容同王某。五、被告对于为何原告工资作法与众不同答复为因本人不是财务,不了解。六、庭审程序结束后,被告又快递了一份书面补充质证意见:1、2014年9月工资表中员工8号周某(试用期)的工资作法与俞某一致,与原告不同。但10月工资表中周某(试用期)的工资作法与原告相同,与俞某不同。2、出现上述不同的原因在于,(1)因故被告目前不可能建立规范有效的财务制表体系,(2)员工工资表是企业内部文件,对外并不发生效力,因此不能作为员工核发、实发工资的直接依据,(3)作出这样的工资表从侧面也证明原告工作能力不符合招聘要求。3、《应聘登记表》、《试用期审批表》已经原告确认和证实,即使被告的工资表在表述上不一致,也不能仅凭这一证据当然认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事实。以上事实,由《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登记表》、《试用期审批表》、网站招聘信息、员工工资表、工资单、在职证明、通知、通告、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5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原告每月工资50,000元或32,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供2014年9月、10月工资表原件予以反驳,然:1、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指出其中有悖于制表的逻辑性,违反《企业会计制度》中对于会计核算的一致性原则和可比性原则的多处疑点;2、工资表的制作人王某、财务审核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全体员工工资作法一致,指认被告工资表为真实,却又异口同声回答不知道为何原告的工资作法与众不同;3、针对上述疑问被告的答复是“因本人不是财务,不了解”。本院认为,工资表应如实反映员工的劳动报酬、明细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应保证其真实可靠、内容完整、清晰明了、具有可比性。但现被告既承认员工工资采用一致的会计核算方法,却又对原告所以不同未见必要说明。另一方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自己掌握管理的工资表,不仅存在诸多疑点,而且被告及证人又都不能给予任何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证据无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50,000元。第二,1、《应聘登记表》、《试用期审批表》中试用期期限均为被告所写,却又长短不一,《应聘登记表》中填写为2个月,《试用期审批表》中又填写为1-2个月,而原被告之间至今也没有对劳动合同期限有过约定,故原告主张依法应视为没有试用期,已经履行部分即为劳动合同期限,被告应按5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理由成立。2、原告的工资组成,双方也各执己见,但对于其中每月绩效奖金计提须到年底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发放,双方一致确认。故在只履行了2个月劳动关系、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年底考核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绩效奖金计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按照32,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不当,应予补差,(40,000元-32,000元)×2个月=16,000元。第三,原被告一直承认原告系财务总监的工作岗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网上招聘表信息,其中也并无对原告有人事行政方面工作的要求。被告又主张在韩某出差2个月期间由原告兼管人事行政工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还主张曾给原告劳动合同要求其签订,原告一直没有交还,被告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以支持。第四,被告主张,因原告履历造假、不符合公司录用要求,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通过口头告知、张贴公告、快递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告,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仲裁委计算的违法解除赔偿金金额为15,108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50,000元的请求,未获仲裁委支持,原被告均未因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双方同意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华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16,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08元;四、原告俞华要求被告上海天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