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翔、徐强等受贿,胡翔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翔,徐强,周荣明,李洪全,黄红军,胡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43号原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翔,原潼南县田家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潼南县。2014年3月28日到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强,原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江国土房管中心所副所长,住潼南县。2014年3月28日到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荣明,农民,住潼南县。2014年3月26日到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全,原潼南县群力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住潼南县。2014年3月30日到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杰辉,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红军,原潼南县群力镇小龙村支部书记,住潼南县。2014年3月26日到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勇,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载明,原潼南县群力镇小龙村村委会主任,住潼南县。2014年3月26日到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翔犯受贿罪、贪污罪,徐强、周荣明、胡载明、李洪全、黄红军等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潼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翔、徐强、周荣明、李洪全、黄红军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翔、徐强、周荣明、李洪全及其辩护人、黄红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胡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翔、徐强、李洪全分别利用担任潼南县群力镇副镇长、国土所负责人、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与协助镇政府工作的被告人周荣明(时任群力镇小龙村支部书记)、胡载明(时任群力镇小龙村村委会主任)、黄红军(时任群力镇小龙村村文书)等人在潼南县群力镇农村宅基地复垦、遂渝铁路农转非社保指标发放、新农村建设、危房改造、遂渝铁路民房拆迁等工作中单独或共同收受他人好处费129.0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胡翔参与共同受贿金额30.09万元,分得赃款7.15万元,另单独受贿4.8万元;徐强参与共同受贿金额82.29万元,分得赃款22.05万元,另单独受贿9.7万元;李洪全参与共同受贿金额20.99万元,分得赃款5.54万元;周荣明参与共同受贿金额77.97万元,分得赃款19.47万元;胡载明参与共同受贿金额44.57万元,分得赃款9.23万元,另单独受贿1.4万元;黄红军参与共同受贿金额27.17万元,分得赃款5.5万元,其余3.97万元被周荣明、胡载明等人共同耗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在潼南县群力镇开展第一期农村宅基地复垦工作期间,被告人胡翔、徐强与周荣明、胡载明共谋以加大复垦面积或改变补偿标准,收取好处费予以平分后,周荣明、胡载明收受八户村民共计8.2万元,胡载明将其中0.6万元隐瞒归自己所有,其余7.6万元由胡翔、徐强、周荣明、胡载明四人平分,各分得赃款1.9万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潼南县群力镇开展第二期农村宅基地复垦工作期间,被告人周荣明、胡载明与群力镇国土站负责人罗某共谋以加大复垦面积或改变补偿标准,收取好处费予以平分。其中周荣明、胡载明收受好处费1.6万元,周荣明、胡载明各分得0.6万元;周荣明单独收受1.4万元,并分得1.2万元;胡载明单独收受0.8万元。3、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在潼南县群力镇开展第一期农村宅基地复垦工作期间,被告人胡翔、徐强、李洪全共谋以增大复垦面积为由,收取好处费后分配。胡翔、徐强、李洪全分别通过了石某提供的三户人的复垦申报资料的审批,石某共收取了3.89万元的好处费交给徐强。其中徐强分得1.75万元、胡翔分得1.2万元、李洪全分得0.94万元。4、2011年8月,被告人周荣明、胡载明、黄红军与本村二社社长李某共谋,将潼南县国土局下达到群力镇小龙村未能用完的遂渝铁路一线占地农转非社保指标让不符合条件的村民享有,每个指标按0.4万元收取费用后平分。周荣明、胡载明、黄红军共将48个农转非指标违规转让,以每个0.3万元至0.7万元不等共收取好处费19.37万元,将其中14.2万元予以分配。其中,周荣明、胡载明、黄红军各分得赃款3.8万元。为了能通过镇上分管领导审批,另送给胡翔、徐强共计1.5万元。其余3.67万元被共同耗费。5、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强、周荣明伙同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遂渝铁路二线潼南段征地农转非社保工作的张某甲、潼南县群力镇分管副镇长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共谋将遂渝铁路二线的农转非指标以每个4万元收取费用,所获款四人分配。周荣明通过双堰村石某、牵牛村徐某联系共收受八名村民的32万元,其中徐强从中分得7.7万元,周荣明从中分得7.6万元。6、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徐强与张某甲、陈某共谋将遂渝铁路二线的农转非社保指标以每个4万元收取费用,所获款三人分配。徐强通过石某联系并收受19.5万元,其中徐强从中分得6.5万元。7、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徐强、周荣明、胡载明与张某甲共谋后,由胡载明出面将一个遂渝铁路二线的农转非社保指标让小龙村村民徐某享有,获款4.2万元,其中徐强分得1万元,周荣明、胡载明各分得0.6万元,黄红军分得0.3万元,另0.1万元被共同耗费。8、2012年下半年,张某乙、石某、赵某在潼南县群力镇开展第二期新农村建设中,承包了本镇双堰村新农村房屋基础建设工程,为了获得镇上相关领导的关照和帮助,三人决定以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陈某甲和被告人徐强、李洪全5万元。陈某甲与徐强、李洪全共谋分配此5万元。2013年2月的一天,张某乙、石某、赵某在邀请陈某、徐强、李洪全吃饭时,由赵某分别送给了陈某甲、徐强、李洪全各1万元;2013年12月的一天,李洪全按照陈某甲的安排从赵某手中获得剩下的2万元,李洪全分得0.6万元。9、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翔、李洪全、徐强、周荣明、胡载明、黄红军共谋违规申报D级危房获得补助款,由此收取好处费予以平分。周荣明、胡载明、黄红军出面从村民处共收取7.8万元,其中周荣明分得1.77万元,胡载明分得1.33万元,黄红军分得1.7万元;李洪全分得1.1万元,胡翔分得0.5万元,徐强分得1万元。10、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翔、李洪全、徐强先后分别与群力镇副镇长陈某甲及石某、张某乙、徐某、彭某共谋从双堰村、牵牛村、天灵村、矮坡村不属于D级危房的房屋申报为D级危房以获得补助款,由此收取好处费予以平分。石某、张某乙、徐某、彭某收取好处费4.3万元交给了李洪全,其中李洪全分得1.9万元,徐强分得1.2万元,胡翔分得0.75万元。11、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翔、周荣明、胡载明共谋在遂渝铁路二线小龙村拆迁中,以帮忙增大拆迁面积为由收取拆迁户好处费平分。后由周荣明、胡载明共收得好处费4万元,其中周荣明分得2万元,胡翔、胡载明各分得1万元。1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翔伙同张某甲在遂渝铁路二线潼南段征地拆迁工作中一起为群力镇白兔村村民彭某乙、彭某丙等人办理房屋拆迁提供了帮助,张共收受好处费2.5万元,并分得0.7万元,胡翔分得1.8万元。1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翔利用职务之便,在遂渝铁路二线潼南段征地拆迁工作中,为群力镇小龙村村民胡某办理房屋拆迁提供了帮助,收受胡某送的感谢费1万元,胡翔将其中的0.5万元送给了在此事上帮了忙的张某甲14、2010年5月,被告人胡翔利用职务之便,在遂渝铁路二线潼南段征地拆迁工作中,为群力镇双堰村村民陈某乙办理房屋拆迁提供了帮助,收受了陈某乙通过石某转交的感谢费0.2万元。15、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胡翔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遂渝铁路一线农转非社保申报审批工作中,两次收受潼南县群力镇小龙村周荣明、胡载明等人送的好处费共计1万元。16、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中铁二十五局在遂渝铁路二线工程中修建小龙村段挡土墙的承包人周荣明所送的感谢费1万元。17、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在潼南县群力镇开展第一期新农村建设中双堰村修建新农村的工程承包人石某、张某丙、吕某所送感谢费1万元。18、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胡翔利用职务之便,在小龙村村民周某将其原承包修建的该村村级公路纳入到遂渝铁路二线的施工便道,以获得中铁二十五局的补偿过程中提供了帮助,事后收受周某送的感谢费0.6万元。1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强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遂渝铁路一线农转非社保申报审批工作中,收受潼南县群力镇小龙村周荣明、胡载明等人送的好处费0.5万元。20、2010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在潼南县群力镇开展农村宅基地复垦工作中,被告人徐强利用职务之便,违规通过审批,先后收受好处费共计8.2万元。21、2012年9月,被告人徐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潼南县群力镇双堰村第一期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建人张某丙、石某所送的1万元。(二)贪污犯罪事实2009年2月,被告人胡翔利用担任潼南县群力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之便,伙同原潼南县群力镇党委书记贺某、原群力镇财政所长全某(均另案处理)在群力镇供水管网改造工程中,通过虚增工程量,加大工程造价,然后以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8万元,胡翔从中分得赃款2.5万元。被告人胡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前上交赃款3.2万元到县纪委廉政账户,并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盗窃犯罪的重要线索,由此破获了他人的盗窃犯罪案件。李洪全于案发后上交赃款1.4万元到县纪委廉政账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赃2万元,并揭发他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周荣明、胡载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黄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4万元。审理中,胡翔退出所得赃款10.75万元,黄红军退出赃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文件、复垦申报资料及补偿款发放花名册、资金发放表、农转非申报资料、承包协议、施工协议及附件、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会议纪要、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领款凭据等书证,提取笔录,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及证实六被告人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扣押清单及缴款凭证,立功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胡翔、徐强、李洪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被告人周荣明、胡载明、黄红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胡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胡翔在分别伙同徐强、周荣明、胡载明、李洪全等人共同受贿犯罪中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罪行;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对贪污罪而言是自首,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退清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胡翔犯有数罪,应当并罚。徐强在分别伙同张某甲、胡翔、周荣明、胡载明、李洪全等人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他人盗窃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周荣明在遂渝铁路一线潼南段征地农转非社保工作中伙同胡载明、黄红军共同受贿19.37万元的犯罪中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伙同张某甲、陈某、胡翔、徐强、胡载明等人其他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胡载明在分别伙同张某甲、胡翔、徐强、周荣明、黄红军等人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李洪全在伙同胡翔、徐强等人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退出部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黄红军在伙同张某甲、周荣明、胡载明等人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徐强、李洪全、周荣明、胡载明、黄红军犯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共同耗费的财产,予以追缴。上诉人胡翔提出上诉,称不是共同受贿,也不是主犯;在群力镇小龙村第一期宅基地复垦中,自己只分得1.5万元;已上缴的3.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原判针对受贿罪及贪污罪的量刑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徐强提出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从轻处罚。上诉人周荣明提出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且在小龙村一期宅基地复垦中收的款项中,给了周某0.5万元,在铁路二线征地拆迁中收的4万元,分给了张某甲1万元,其余受贿款项均用于村建设;另有立功情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洪全提出上诉,称不是共同受贿,且是从犯;案发前上缴的1.4万元应予扣减;对共同受贿金额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是共同受贿;李洪全收受的款项中,李某支付的9000元系建房款,另有2300元用于公务修车,还上缴了1.4万元,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李洪全另退还行贿人2万元,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减轻处罚。上诉人黄红军提出上诉,称其于2011年7、8月份已将1.75万元退还给周荣明,应予扣减;另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黄红军退还的1.7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中;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中共潼南县群力镇纪委书记龚某作为证人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并有镇纪委的盖章。该情况说明详细陈述了周荣明、胡载明、黄红军被抓获的经过。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翔、徐强、李洪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上诉人周荣明、黄红军及原审被告人胡载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胡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胡翔数罪并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是主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贪污罪构成自首;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退清赃款,综上可予以减轻处罚。徐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他人盗窃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周荣明在遂渝铁路一线潼南段征地农转非社保工作中伙同胡载明、黄红军共同受贿19.37万元的犯罪中是主犯,在伙同张某甲、陈某甲、胡翔、徐强、胡载明等人其他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胡载明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李洪全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揭发他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退出部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黄红军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翔、李洪全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共同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其参与的受贿中,均事前与其他同案犯共谋,利用各自职权通过修改、审批申报材料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对共同收取的好处费予以分配,故应当以共同受贿论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翔、周荣明提出其在共同受贿中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胡翔身为群力镇副镇长,分管村建、国土、场镇建设等工作,同案犯均是事前得到他的认可才具体实施犯罪,且胡翔对本案涉案的相关申报资料有审批管理职权,为受贿的完成起关键作用,故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重要,系主犯。周荣明在遂渝铁路一线潼南段征地农转非社保工作中提出犯意,积极联系需办理农转非社保的村民,制作申报资料上报,并分配收取的好处费,其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翔提出其在群力镇小龙村第一期宅基地复垦中,只分得1.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胡翔与其他三名同案犯均供述事前共谋收取的好处费四人予以平分,而周荣明、胡载明证明收到钱后都是按四人均分,每人分得1.9万元,该说明得到徐强的印证。且胡翔在侦查阶段虽多次称其收受了1.5万元,但均表示因时间久远,不能记清每次收受贿赂的具体金额、时间与地点。故该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胡翔、李洪全及其辩护人、黄红军提出其在案发前上缴、退还的金额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胡翔因村民就其受贿所涉事由上访,胡翔担心事情败露,便于2012年2月、2014年3月上缴部分好处费。李洪全因参与了调查同案犯,担心被查处,才于2014年3月上缴部分好处费;另有2万元系案发后查扣的赃款,均不属于及时上缴或退还。黄红军等人也系因为担心事情败露,各退出1.75万元,放在周荣明处保管,并未实际上缴或退还行贿人,而是采用制作假收据的方式应付检查,逃避法律追究。故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上缴或退还,应计入受贿金额。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荣明提出将部分受贿款分给他人,部分用于村建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潼南县群力镇财政所出具说明称,报账员周荣明持有近40万元的发票因支出事由不清、混乱,附件不齐,一直未能入账。周荣明关于其将部分受贿款用于村建设的说法现无证据证明。且周荣明在收受贿赂完成后,对受贿款的分配和使用,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荣明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周荣明举报黎某盗窃的线索尚未查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洪全的辩护人称其收受李某支付的9000元系建房款,2300元用于公务修车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及李洪全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支付的9000元系为了违规申报D级危房,以获得补助款。其对受贿款的具体用途不影响该罪名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红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3月下旬,周荣明、黄红军、胡载明邀请潼南县群力镇纪委书记龚某吃饭,提出小龙村村民举报其经济问题,请求龚某给予帮助,从宽处理。随即纪委的工作人员将他们带走接受调查。黄红军等人虽向纪委书记提及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转让农转非社保指标的情况,但未交代具体经过,其目的也非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而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潼南县纪委在查办周荣明违法案件中,发现了徐强的犯罪线索,于2014年3月28日通知徐强接受调查。后通过组织谈话,徐强交代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故其行为不具有主动投案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并适当量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