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彦萍,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系聋哑人),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彦萍、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廉明、手语翻译老师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的某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周某某站在被害人谢某某的后方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张某用手从被害人谢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盗取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75元、银行卡及身份证各一张。民警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所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人民币57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时被当场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系聋哑人,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犯罪时被当场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系聋哑人,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车站时,被告人周某某站在被害人谢某某的后方挡住其他乘客的视线,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谢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盗取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7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二被告人准备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所盗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退被害人谢某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其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行至西门车站时,发现其钱包被盗的事实;证实其在得知公安民警将偷其钱包的二人抓获后,其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的事实;证实其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75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行至西门车站时,由被告人周某某掩护,其从被害人谢某某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后,其与周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证实其所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70多元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行至西门车站时,其在一旁作掩护,由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谢某某的挎包内盗得一个钱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三、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证实公安人员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五、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人民币57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系聋哑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期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