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杨光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法定代表人韩以达。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光波,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与被告杨光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婷婷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硕达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告杨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达热力诉称,原告为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告杨光波拖欠2013年和2014年暖气费合计2727.26元(采暖面积为71.77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虽然原告多次派员督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缴纳,截止2015年4月底,产生滞纳金3272.71元(按日千分之四计每月163.63元×20个月=3272.71元),被告拖欠暖气费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营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2727.26元及滞纳金3272.71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波辩称,原告硕达热力在红星一场区域内供暖,但从2013年开始供热一直未达标,被告看电视时必须盖着厚毛毯,被告的爱人因为房间太冷而生病,因此而引发的鼻炎直至现在仍在药物治疗。为此,被告找过红星一场及信访办的领导,红星一场副场长杨卫东说,如果温度未达标就不用交暖气费,他们派人看过了,温度不到18度。在庭���中,原告硕达热力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哈密市城市供热暂行管理办法》一份,用于证明暖气费缴纳时间为当年度9月20日至12月20日,这是从次年1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11月中旬才开始供暖,温度根本不达标,往年供热达标的时候被告方都是提前交费的。2、2014年度锅炉运行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按照相关的规范进行供暖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房子里的温度不达标,故对锅炉运行记录的数据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杨光波提交了《关于红星一场红桥小区居民张艳等人反映供暖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向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及信访办反应过原告暖气供热不达标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是张艳等人找相关部门反映过问题,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也在其中;2、该份证据仅说明张艳等人反映过温度不达标的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供用的暖气热还是不热,相关部门也没有去现场测量,不能证明原告暖气供热不达标的问题;3、该证据是在张艳等人接到法院传票后出具的,属于事后补正;4、对于张艳等人反映暖气不热等问题的情况是否属实,无法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硕达热力是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杨光波所住小区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杨光波的采暖面积为71.77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交暖气费为1363.63元。被告杨光波未缴纳2013年及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2727.26元。原告多次派员督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2727.26元及滞纳金3272.71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硕达热力对被告杨光波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即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杨光波应就硕达热力提供的供暖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供暖期内室温不达标,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不达标的实际情况折算热价退还热用户。被告杨光波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红星一场红桥小区居民张艳等人向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及信访办反应过原告暖气供热不达标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热用户的实际室温是多少及按照什么标准予以折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硕达热力主张滞纳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依��标准,故对原告硕达热力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波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暖气费272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杨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