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智君与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君,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黄智君,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被告张军,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192号。负责人周团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智君与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君、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君诉称,2014年8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湘A659**号小型轿车沿津市市九澧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至九澧大道与双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黄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乘车人黄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1日,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经调查了解,被告张军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其他损失未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军赔偿原告黄智君医疗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3244.6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智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及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及相关医疗评定项目;4、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黄智君、原告之女黄雅晗的身份及户籍信息;5、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袁国军、封君的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6、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7、车辆定损单,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已经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依法处理。被告张军已经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57819.71元,并给付原告黄智君生活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张军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军是合法驾驶人;2、车辆定损单,拟证明被告张军的车损情况;3、收条,拟证明被告张军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应当合并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部分依法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一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6:2: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对原告黄智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智君、黄雅晗身份及户籍信息、证人袁国军、封君的出庭证人证言、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车辆定损单,经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智君提交的康复费用票据,经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目的在于证实其从事餐饮业,结合证人袁国军、封君的出庭证人证言等综合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军提交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经原告黄智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军提交的车辆定损单,经原告黄智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原告黄智君对被告张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未明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军可就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张军提交的收条,经原告黄智君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8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湘A659**号小型轿车沿津市市九澧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至九澧大道与双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够,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黄智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智君及乘车人黄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智君及乘车人黄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智君先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1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常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智君颅脑外伤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限陪护1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二、原告黄智君出生于1985年10月8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28周岁;黄雅晗,原告黄智君之女,2010年9月21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抚养人2人。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住宿和餐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182元。三、湘A65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军,2014年1月1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月1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四、原告黄智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1、住院费用87019.71元,其中津市市人民医院17117.26元(2014年8月9日至8月14日,共计5天)、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42820.47元(2014年8月14日至9月16日,共计33天)、津市市人民医院27081.98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146天);2、门诊费用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184天×30元);4、护理费14720元(184天×80元);5、误工费20121.33元(30182元÷12月×8月);6、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20年×30%);7、被扶养人黄雅晗生活费41253.75元(18335元×15年×30%÷2人);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1、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全部损失合计343734.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92719.7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47015.0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的损失为3000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住院医疗费用中,原告黄智君自行支付住院费用19200元,被告张军已支付住院费用57819.71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被告张军给付原告黄智君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项目及数额和保险赔偿的确定。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为一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为6:2:2。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从整体上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另案原告)黄燕均未主张区分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本院确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为70%;焦点二,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原告黄智君、被告张军亦未认可该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用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2、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误工费标准无依据,误工时间应当以定残前一日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已举证证实其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关于误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此系确认误工时间的基本规定,而根据定残日前一天确认误工时间为补充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黄雅晗是适格的被扶养人,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无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及康复治疗的事实,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车辆定损单确定。被告张军提出其车辆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认可被告张军提出的该项主张,且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方为原告黄智君和乘车人(另案原告)黄燕,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军可另行主张权利;三、保险赔偿如何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为2人,即原告黄智君和乘车人黄燕,乘车人黄燕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黄智君和另案原告黄燕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黄智君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92719.7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47015.0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000元。另案原告黄燕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7498.7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268元,无财产损失。因此,原告黄智君与另案原告黄燕的医疗费用比例为92.52%:7.48%,伤残赔偿损失比例为96%:4%,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智君925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智君105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智君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损失225882.79元,按照主要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158117.95元,与另案原告黄燕的相应损失相加,未超出保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8117.95元。鉴定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由被告张军负担700元。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由原告黄智君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黄智君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324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智君1168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智君158117.95元,合计274969.95元,减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26496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张军赔偿原告黄智君700元,减除已支付59819.71元,原告黄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张军59119.71元;三、驳回原告黄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黄智君负担78元,被告张军负担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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