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克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克伦,曾用名谢克伍,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克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克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谢克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弄某号三楼,使用公用厨房内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纪某出租房的木门挂锁撬开,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纪某放在床头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一只。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克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克伦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克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克伦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克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克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