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宗元与尹志杰、哈密市广圣矿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宗元,尹志杰,哈密市广圣矿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张宗元,男,汉族。被执行人尹志杰,男,朝鲜族。被执行人哈密市广圣矿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常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宗元与被执行人尹志杰、哈密市广圣矿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哈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被告尹志杰、哈密市广圣矿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宗元借款800万元及利息49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912元。因被告尹志杰、广圣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宗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尹志杰银行存款5900元予以扣划,并对其名下一辆小轿车转让、抵押等手续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广圣矿业公司股权予以冻结,以上被执行人资产暂无法变现。现查明被执行人尹志杰在西宁监狱服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广圣矿业公司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宗元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哈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泽 汉审 判 员 卡德别克·胡衣鲁汗代理审判员 丁 允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海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