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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樊玉宽、杨心芹、田宸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樊玉宽,杨心芹,田宸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负责人彭喜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宽,男,汉族,1978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心芹,女,汉族,1980年11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樊玉宽、杨心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周辉,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宸恺,男,回族,1989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玉宽、杨心芹、I田宸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上诉人樊玉宽、杨心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周辉,被上诉人田宸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日23时00分许,田宸恺驾驶豫AEG2**号波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淮周路西关08宾馆门口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樊玉宽驾驶的收割机发生相撞,豫AEG2**号波罗轿车失控,又将路南侧的路灯杆撞损,造成收割机乘车人杨心芹受伤入院,两车受损,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心芹入住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部皮肤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住院24天,花医疗费11238元。樊玉宽驾驶的收割机在此事故中受损,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瑞财评字(2014)第0107号报告书评估:该收割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8724元。樊玉宽驾驶的收割机因交通事故造成麦收季节停运,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2014)第3146号报告书评估:该收割机因交通事故造成麦收季节停运的损失价值为24000元。樊玉宽因该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2000元、车辆保管费4000元、施救费3300元。樊玉宽、杨心芹均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宸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玉宽和杨心芹无责任。豫AEG2**号事故车所有人为李翠华,该车由田宸恺长期借用,田宸恺为豫AEG2**号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樊玉宽、杨心芹的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户口证明、财产评估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字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田宸恺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玉宽和杨心芹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法院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田宸恺系豫AEG2**号事故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给樊玉宽、杨心芹造成损害应由田宸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樊玉宽、杨心芹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田宸恺负责赔偿。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樊玉宽、杨心芹的财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对财产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樊玉宽和杨心芹的诉请中,樊玉宽主张的间接财产损失24000元、车辆保管费4000元、施救费3300元、评估费2000元、车损18724元,杨心芹主张医疗费11238元、护理费50���/天×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误工费8475元÷365天×24天=557元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支持。杨心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樊玉宽、杨心芹主张交通费及其它费用80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计款69219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樊玉宽间接财产损失24000元、车辆保管费4000元、施救费3300元、车损18724元计款50024元,赔偿杨心芹医疗费112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款17195元。田宸恺赔偿樊玉宽评估费2000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樊玉宽、杨心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樊玉宽50024元,赔偿杨心芹171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樊玉宽、杨心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承担田宸恺承担1500元,由樊玉宽、杨心芹承担750元。评估费2000元和财产保全费100元由田宸恺承担。先由樊玉宽、杨心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樊玉宽的间接损失及车辆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二、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条款是有效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樊玉宽、杨心芹答辩称,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害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二、樊玉宽、杨心芹在提车过程中由于车辆损失鉴定结果未出来等种种原因致使无法提车,樊玉宽、杨心芹不存在恶意拖延停运时间。三、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金信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樊玉宽已向金信停车场交涉,金信停车场称:原来一直都是提供此种收据,如果需要正规票据随时可以持原收据换正规发票。被上诉人田宸恺答辩称,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有间接损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宸恺驾驶豫AEG2**号波罗轿车与樊玉宽驾驶的收割机相撞,豫AEG2**号波罗轿车失控,又将路南侧的路灯杆撞损,造成收割机乘车人杨心芹受伤入院,两车受损,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田宸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玉宽和杨心芹无责任,故田宸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田宸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樊玉宽、杨心芹的各项损���应当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把保险合同中不赔偿第三者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田宸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记周审 判 员  刘 凯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