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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马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马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8年1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婚后在外打工,很少与我共同生活,没有尽到对家庭和孩子的义务。我曾与2014年1月6日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张家川县人民法院以(2014)张马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被告电话中辩称:我们的婚姻及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按当地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双双(已成年)。修建砖木结构房屋15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聚少分多,彼此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2014年1月6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了离婚请求。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张马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聚少分多,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双方关系一般。2013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故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15间归被告李某及其孩子李双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云代理审判员  马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正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