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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淑清申请吴凤阁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淑清,吴凤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加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金淑清,女,194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凤阁,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加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吴凤阁在中国工商银行加格达奇分行开立有工资存款账户(账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扣被执行人吴凤阁在中国工商银行加格达奇分行的工资帐户(账号:******)的存款1,250.00元,至法院执行局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账户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6770647349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明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