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秦桂根与张益民、汪金妹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77号原告秦桂根。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被告张益民。被告汪金妹。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颖。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桂根诉被告张益民、汪金妹、第三人秦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被告张益民、汪金妹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第三人秦颖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桂根诉称,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系夫妻关系,是第三人秦颖的父母,被告汪金妹与被告张益民系朋友关系。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2003年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共同购得了该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2005年3月因被告张益民需贷款资金,故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秦桂根、被告汪金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益民,售房款为人民币53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贷款均由被告张益民取得,之后该房屋仍由原告秦桂根、被告汪金妹及第三人秦颖一家居住至今。被告张益民取得该房产权后,却违约与第三人秦颖恶意串通于2011年8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假意以人民币879,500元的价格出售并过户至第三人秦颖名下。原告秦桂根认为原、被告间的系争房屋买卖系以获取银行贷款为目的,故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被告张益民与第三人秦颖的上述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秦桂根、被告汪金妹与被告张益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张益民、汪金妹辩称,2005年3月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秦桂根、被告汪金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益民。实际该房屋买卖系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因经营急需贷款资金所签订的,之后银行贷款也是由被告汪金妹取得并由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共同归还。2011年因涉及房产税被告张益民应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的要求而将系争房屋产权以买卖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秦颖,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颖陈述,被告张益民确已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让给第三人,现第三人承诺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系夫妻关系,是第三人秦颖的父母,被告汪金妹与被告张益民系朋友关系。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2003年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共同购得了该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2005年3月原告秦桂根、被告汪金妹与被告张益民协商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资金,故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秦桂根、被告汪金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益民,售房款经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定为人民币53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贷款人民币317,000元均由被告汪金妹取得,上述银行贷款也由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共同归还,并于2010年1月将上述银行贷款全部还清。房屋买卖后该房屋仍由原告秦桂根、被告汪金妹及第三人秦颖一家居住至今。近年来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夫妻关系逐渐不睦,被告汪金妹曾数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秦桂根离婚,但均未获法院准许。2011年8月被告张益民与第三人秦颖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益民将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879,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秦颖,但第三人秦颖并未支付上述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后公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房地产权利登记册、贷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契税缴款书、提前还款申请表、还款凭证、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产权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桂根、被告汪金妹与被告张益民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确属事实,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既未实际交付购房款,也未实际交付系争房屋,而所获得的银行贷款实际由售房方即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归还,故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为正常交易进行,而是以获取银行贷款为目的,系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因此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虽被告张益民在实际并未合法取得系争房屋且明知原告秦桂根与被告汪金妹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下,恶意与第三人秦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产权过户给第三人秦颖,而第三人秦颖在明知原告与被告汪金妹为系争房屋实际所有人、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等情况下,仍与被告张益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第三人与被告张益民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明显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恶意,因此第三人秦颖与被告张益民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但对第三人秦颖依该房屋买卖合同所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原告秦桂根应另行诉讼予以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秦桂根、被告汪金妹与被告张益民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5元,由被告汪金妹、被告张益民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