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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雪松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雪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南环二路218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剑波,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雪松。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雪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审原告金雪松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审被告单位郎溪县项目部租用我挖机开挖土石方工程,共结欠我挖机租金69559元。2013年2月6日,由该项目部向我出具了加盖原审被告单位郎溪县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项目部经理戴连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圣通公司向我支付租金20000元,现尚欠我租金4955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通公司立即支付我挖机租金人民币49559元;本案诉讼费用圣通公司由承担。原审被告圣通公司辩称,戴连富出具给金雪松的结算单加盖了公司郎溪县项目部的公章,我方认为应该由戴连富承担该部分租金,我公司与戴连富之间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金雪松即应戴连富的要求前去江阴、郎溪等地开挖土石方。2013年2月6日,戴连富向金雪松出具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2月6日合计欠款金雪松挖机租金陆万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同意支付贰万元整,还欠49559元”的通达沥青结算单1份。在该结算单落款处戴连富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圣通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县项目部”的公章。金雪松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圣通公司陈述:“郎溪县项目部是由戴连富挂靠圣通公司……戴连富不是公司项目部经理,只是兼职行业普遍存在的挂靠关系。对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戴连富的个人行为……戴连富挂靠在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在外承接工程。郎溪县项目部也是戴连富负责,公司不清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圣通公司陈述:“金雪松提交的结算单是通达沥青公司的结算单,我公司是不可能有郎溪县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工程项目部使用的……戴连富是圣通公司的供应商,供应石子和黄沙……2011年在安徽郎溪有工程但不是戴连富负责,是政府的安置工程。”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金雪松提供的结算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圣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先承认公章是真实的,郎溪县项目部由戴连富负责,戴连富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后反称真实性仅仅是对戴连富签字予以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却又否认郎溪县项目部的存在,戴连富仅为公司的供应商。上述反悔圣通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审法院对其第一次陈述予以确认,即章是真实存在的,郎溪县项目部也是真实存在的。圣通公司辩称,圣通公司与戴连富之间的关系系挂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金雪松与戴连富已经结算,并加盖了圣通公司郎溪县项目部的公章,不论戴连富与圣通公司是何关系,圣通公司已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金雪松自认已收到2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金雪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金雪松租金人民币4955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元,由圣通公司负担。上诉人圣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驳回金雪松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圣通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方错误。金雪松与戴连富或安徽通达沥青公司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戴连富或安徽通达沥青公司是须到庭当事人。被上诉人金雪松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剑波在二审诉讼中再次确认:其在原一审诉讼中、第一次庭审中作为圣通公司代理人所作的陈述至今无变化及更改;戴连富与圣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戴连富自己在外刻项目部的章;圣通公司在郎溪曾有过项目部,在签涉案通达沥青结算单时项目部是否继续存在,其不清楚等。本院认为:金雪松持戴连富以圣通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向圣通公司主张该书证确认的结欠租金款计49559元。经查,该结算单上加盖有“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县项目部”章,并有戴连富签名;圣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称戴连富与圣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认可其公司在郎溪有过项目部;对上述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虽之后又否认但也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据此应认定双方讼争的49559元租金款项,系戴连富对外以圣通公司项目部名义发生、且以圣通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书证确认的结欠款,圣通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圣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圣通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方错误,金雪松与戴连富或安徽通达沥青公司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交充分依据,与事实不符;圣通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戴连富或安徽通达沥青公司是须到庭当事人,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圣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国伟审 判 员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