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仝让雪诉被告殷明哲、方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仝让雪、女、生于1951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本市陈仓区贾村镇文酒村*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明哲、男、生于1984年7月5日,汉族,系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陈仓区钓渭镇莫家洼村一组。被告方艳、女、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无业,住本市金台区宝平路39号院众信小区。委托代理人杨全生、男、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方艳、系方艳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负责人王宏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让雪诉被告殷明哲、方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让雪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告殷明哲、被告方艳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殷明哲驾驶陕C336**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粮国际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等待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仝让雪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8月7日,金台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明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让雪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方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4016.7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3、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造成误工、护理,伤情构成伤残的事实。被告殷明哲辩称:当时被告行车路段比较拥挤,被告车速只有10KM/小时,被告本人在观后镜内看见有人倒下,就停车去扶,被告车辆没有碰到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艳辩称: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原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方面,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护理费没有相关的扣减证明,应按法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被告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由财产损失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方笺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护理的相关证据,被告方均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包含2014年10月23日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该两张票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17时48分许,被告殷明哲驾驶陕C336**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粮国际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等待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仝让雪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原告仝让雪分别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18日。原告伤情经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的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明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方艳,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殷明哲因驾车不当造成原告仝让雪身体受到伤害,且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方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被告殷明哲及被告方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不合理费用后,认定相关费用为13541.8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计算日误工费用为22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8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90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20元,计1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453.2元。7、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6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41.8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0453.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70475元。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59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88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让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75元。二、驳回原告仝让雪对被告殷明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仝让雪对被告方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仝让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225元,剩余600元由被告殷明哲、被告方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