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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两名,长女已成年,长子肖培刚,现年十周岁。现在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肖某某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两名,长女肖玲,现年21周岁,长子肖培刚,现年十周岁。2011年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育有子女两名。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