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19KM+850M处交叉路口黄岭桥路段时,为避让路东路口右转弯车辆而驶入路左路面,碰撞对向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皖HNS×××号二轮摩托车后,两车坠落桥下河里,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及摩托车乘坐的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及客车乘坐的被害人何某某、曹某某等人受伤,桥梁受损。被害人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并赔付了受伤乘客及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记录等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H×××××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安庆市区出发,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返回桐城市。当日14时15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怀宁县月山镇境内时从左侧超越黄某某驾驶的皖H×××××号中巴客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左侧车道内行驶的一辆红色货车会车。会车后,皖H×××××号客车继续前行至206国道1219KM+850M处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桥交叉路口,驶过杨某某停放在路东路口处的皖H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时,为避让谭某某自路东路口右转弯驶上206国道的皖HA××××号中型自卸货车,而左驾方向驶入左侧车道,碰撞对向由被害人刘某甲(男,50岁,岳西县温泉镇桃岭村海形组人)驾驶的皖HN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两车坠落桥下河里,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及摩托车乘坐的被害人李某甲(女,45岁,系刘某甲妻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客车售票员曹某某、客车乘坐人李某乙、丁某某、何某某、叶某某、姚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余某某、房某甲、房某乙、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曹某某经鉴定为轻伤),桥梁受损。事故发生后,附近居民方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警后出警处置。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交叉路口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在通过有交通标志提示的交叉路口及桥梁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情况,未能按照交通标志提示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李某乙、丁某某、何某某、叶某某、姚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余某某、房某甲、房某乙、胡某某在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房某甲、房某乙、胡某某受伤轻微,未要求赔偿。曹某某、丁某某、吴某乙因伤住院治疗。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与李某乙、何某某、叶某某、姚某某、吴某甲、王某某、余某某就民事赔偿经怀宁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高河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陈某某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亲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亲属就民事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给付了被害人亲属补偿款人民币1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年6月10日,案件经本院月山人民法庭调解结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陈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陈述案发经过;2、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共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客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自己受伤入院治疗情况;3、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方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汪某甲系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桐城客运分公司副经理,其证实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桐城客运分公司,实际出资的承包人为汪某乙,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司聘任的驾驶员,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汪某乙证实肇事车辆系自己出资购买,以桐城客运分公司名义登记入户,自己与该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车辆从事客运,运营班线为桐城市至安庆市,以及黄某某提供的皖H×××××号客车车载行车记录仪摄录了肇事车辆肇事的全过程。黄某某证实自己目睹了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过程,自己提供了皖H×××××号客车车载行车记录仪所摄录的肇事车辆肇事全过程的拷贝。方某某证实自己看见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报警的事实。谭某某、杨某某陈述了自己所目睹的肇事车辆的肇事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路面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后人员受伤、物品受损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唯一性确定及技术性能和安全设备合格、有效;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被害人李某甲身体多处骨折,系溺水死亡;7、鉴定意见:(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7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皖H×××××号客车前部左侧与皖HNS×××号摩托车左前部相碰撞,以及皖H×××××号客车肇事时的时速为70KM/H至76KM/H;(2)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H×××××号客车与皖HN××××号货车未发生车体接触;(3)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记录视频,证实皖H×××××号客车在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9、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具备驾驶资格;(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肇事车辆乘坐人王某某、吴某甲、陈某某、何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姚某某、余某某因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与以上受伤乘客在高河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3)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夫妇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给付了补偿款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38号及0083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亲属的民事赔偿诉讼已经本院调解结案;(6)安庆市怀宁公路局关于受损桥梁的损失清单,证实肇事车辆撞坏的桥梁损失为人民币6040元;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驾驶客车肇事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1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营运车辆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口头传唤后到案,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赔偿受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在赔偿死亡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基础上进行经济补偿,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死亡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吴支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