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长滨、左晓芹与王伟、王爱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滨,左晓芹,王伟,王爱生,王之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周长滨。申请执行人:左晓芹。被执行人:王伟。被执行人:王爱生。被执行人:王之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左晓芹与被执行人王伟、王之广、王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长滨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长滨称,王之广名下轿车(鲁G×××××)是我从赵继亮处购买的,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车所有权应归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轿车(鲁G×××××)的扣押。本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2)寿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伟返还原告左晓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之广、王爱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左晓芹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之广名下轿车(鲁G×××××),同年6月10日,本院扣押了该车。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本院执行裁定书在案为证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车辆为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本案所涉鲁G×××××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之广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应按登记判断权属,实际权属与登记不符的,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因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长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晋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