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CXX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杨某A、杨某甲、杨某乙等六人从巧家县药山镇XX村驶往XX村XX社,同日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XX村YY社某路段时,车辆因碾压着路面石头而驶离公路翻于30多米高的地里,造成杨某A死亡,邓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A、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处理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领取肇事车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李某某、杨某丁,杨富雄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邓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考虑,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